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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17-07-13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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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6日

  

  泰州市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聚焦富民、聚力创新,激发全民创业能量,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调动创业者积极性,根据泰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创业富民的意见(试行)》(泰发〔2017〕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为创业者创业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的设立、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创业担保贷款基金(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基金)是指市财政统筹资金设立的,用于为市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向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创业担保基金监督管理。

市人社局、人行、金融办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创业担保基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创业担保基金运行管理坚持“政府出资、市区一体、创业担保、风险分担、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六条 创业担保基金首期规模为1亿元人民币:市财政出资6000万元,海陵区、高港区、姜堰区和医药高新区各出资1000万元。若基金发生担保代偿,次年一季度内由市和各区财政按比例予以补充,保持基金总额不变。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创业担保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市创业担保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基金运作监管。

  市财政部门委托江苏省信用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自主业务与创业担保基金业务分开,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

  市人社局、财政局、人行、金融办等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召开创业担保贷款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创业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三)创业担保基金的银行保值增值收入;

  (四)其他。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

  第九条  创业担保基金应当择优选择担保机构和银行合作进行基金运作。

  创业担保基金选择江苏省信用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合作再担保机构。

  第十条  创业担保基金合作的担保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担保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符合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且上年度融资担保机构监管评价结果为A级或B级;

  (四)信誉良好,在各金融机构无不良记录,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担保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担保收费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基金合作的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机构并正常经营;

  (二)上年度执行人民银行政策情况综合评价为A档或B档。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对象包括:在本市创业的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含在校大学生)、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员和失业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网创商户、返乡创业农民工、大学生村官、留学回国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城乡各类劳动者(含市外在本地创业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60周岁、女50周岁)的自然人创业者;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小微企业(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

  (三)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或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法定代表人;或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但已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创商户;

  (四)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具有还贷能力。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创业担保贷款审查表;

  (二)就业创业证;

  (三)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网络平台注册证明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

  (二)人社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创业担保贷款资格、额度和贴息比例进行审核;

  (三)申请人凭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手续和合作担保机构、合作银行要求的材料,分别向其提出担保贷款申请。

  第十六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合伙创办企业的最高额度为80万元,科技成果转化、研发或文化创业类项目最高额度为100万元。

  第十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合作银行根据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可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不超过1个百分点。

  第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只能用于创业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房地产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国家限制行业创业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十九条 被担保人、合作银行应当根据被担保人经营活动和资金周转情况约定创业担保贷款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若运营质态良好,可按规定担保贷款3次。同时,被担保人可享受对前两次担保贷款贴息的政策。被担保人因客观原因到期确需延长,经审核同意的,可以延长1次,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延长期限期间不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条  合作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持创业者融资的扶持政策,为创业担保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当在下列保证措施中确立一种反担保:

  (一)合作担保机构认可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

  (二)足值资产抵(质)押;

  (三)合作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被选树为市级以上创业典型、获得省级以上创业示范基地推荐等信用良好的创业者经综合评估后,可取消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二条  创业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不得用于置换合作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存量担保贷款。

  第二十三条 创业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存放合作银行存款余额的10倍,基金设立期间,基金动态最大承担贷款损失为基金实际出资额,即基金对外风险责任余额总量不超过实际出资额。

  第二十四条 合作银行到期还款率应当达到95%以上,基金管理人根据合作银行业务开展情况每季按照“多贷多存”的原则调整创业担保基金存款。当担保责任余额达到最高担保倍数时,合作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当停止受理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第二十五条 创业担保基金对单个合作银行担保代偿率达到5%时,暂停对其担保业务,在其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市财政、人社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担保业务。

  创业担保基金当年代偿余额达到基金担保贷款余额的10%时,基金业务停止受理,进入清理整顿,基金合作各方另行商定新的合作方案。若确定基金停止运行,存放合作银行的创业担保基金规模不小于合作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10%,贷款余额为零时方可完全划转基金。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代偿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创业担保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合作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当加强对被担保人的日常监督,采取定期回访、随机抽查、跟踪问效等多种方式,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重大投资活动、债权债务纠纷、事故赔偿、经营状况、还贷能力等。对即将到期的贷款,提前通知被担保人做好还款准备。

  第二十七条 贷款到期,被担保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合作银行应当积极催收;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创业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合作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分别按60%、20%、10%、10%的比例共同承担代偿责任,创业担保基金承担的风险代偿由市财政与被担保人创业项目所在区财政按照1:1分担。

  第二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损失风险的代偿和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担保人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含贷款利息,不含逾期利息和罚息),代偿宽限期满后由合作担保机构代偿逾期未清偿贷款本息的90%。

  (二)被担保人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作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当积极追索欠款,或与个人商定新的还款协议。如追索失败或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由合作担保机构代偿之日起60日内,向基金办提出基金补偿请求,由基金向合作担保机构补偿逾期贷款本息的60%。合作再担保机构按照协议同步代偿。

  (三)创业担保基金因此产生的债权,由合作担保机构牵头追偿,合作银行及合作再担保机构配合,经追偿后收回的贷款,扣除相关诉讼等费用后,由创业担保基金、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按代偿比例受偿。在此期间,人社部门应当积极给予合作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必要协助。

  第五章  担保费用、奖励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担保费用。对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不向被担保人收取担保费。对合作担保机构(含再担保机构)由市、区财政根据当年个人担保贷款总额的1.5%拨付担保费用,按季预拨,按年结算。担保费用在市、区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条  对合作银行、合作担保机构(含再担保机构)实行考核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考核奖励资金在担保基金获得的收益中安排,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

  第三十一条 创业担保基金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恪守工作职责。对审核把关、担保代偿等环节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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